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市属企业融资与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www.panzhihua.gov.cn 发布时间:2017-05-24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市属企业融资与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 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 年 5 月 23 日
攀枝花市市属企业融资与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属企业融资、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企业融资和担保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主要包括: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发行债券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等。
第五条 企业融资、担保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
(二)决策程序完备;
(三)风险可控。
第二章 融资、担保相关方的职责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依法对出资企业融资、担保活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企业融资、担保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决策管理制度,对企业融资和担保决策管理制度进行备案;
(三)依法依规批准融资、担保事项,对需市政府批准的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四)建立融资、担保事项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对监管企业融资和担保实施动态监督;
(五)组织开展违规融资、担保事项以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董事会(国有独资企业为总经理办公会)应依法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企业融资、担保监管的决策、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报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备案;
(二)依法依规落实履行企业经营自主权,审核决定企业融资、担保事项,并承担相应的决策责任,组织开展融资和担保的基础管理工作;
(三)对融资和担保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按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要求报送融资和担保情况报告或信息;
(四)对所出资企业的融资、担保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五)负责或配合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开展违规融资和担保事项以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企业制定融资、担保决策管理制度,应包括下列
内容:
(一)融资和担保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二)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及职责;
(三)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责任分工体系,批准权限和决策程序;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含法律、财务论证等);
(五)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与重大融资和担保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六)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融资管理
第九条 企业融资行为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决策时应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积极探索建立融资管理竞价机制,降低企业资金成本。建立完善融资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融资风险。
第十条 企业不得向境外非金融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发行股票、债券等专项融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融资决策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完善企业融资决策程序。
(一)企业生产经营融资。
1.企业单笔融资额 5000 万元以下由企业董事会自主决策;单笔融资额 5000 万元至 2 亿元(不含),报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批准;单笔融资额 2 亿元及以上,由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2.竞争类企业单笔融资额超过净资产 20%或负债率超过60%,功能类企业单笔融资额超过企业总资产 15%或负债率超过 70%,由出资人批准。
(二)市政府重大项目融资。由主办责任企业依法依规制定融资方案,落实偿还资金渠道,完善担保措施,加强风险控制,完善决策程序,并逐级报市政府批准。
(三)被托管企业融资由被托管企业按照(一)(二)规定程序办理,同时出具托管企业董事会审核意见。
(四)企业申请发行债券。额度 2 亿元以内的由企业制定方案逐级报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批准,额度 2 亿元及以上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批准的融资项目,应向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融资项目请示;
(二)融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公司财务状况说明,可行性和必要性,融资方式及融资对象,拟融资的金额、期限、融资成本、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担保情况;
(三)企业董事会(国有独资企业为总经理办公会)对融资方案的决议;
(四)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财务报表;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债券期限、利率和发行价格预测、承销方式和信用评级,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还本付息方式和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第十四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债券发行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企业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
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 15 个工作日内及兑付工作结束 15 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
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对外提供融资资质的企业从事日常经营性借贷业务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担保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担保行为管理,审慎对外提供担保。决策时应对担保方基本情况、信用、担保项目情况、融资偿还计划及风险控制措施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依法依规签订担保协议,全面完善反担保措施,严控风险。
(一)市属国有企业之间可按规定提供担保。
(二)企业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及子公司之间可按规定提供担保。
(三)企业原则上不能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担保的报出资人批准,所提供担保责任的比例不得超过出资比例且与其他股东享有相同的担保人权利。
(四)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企业不得为非市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企业担保决策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完善企业担保决策程序。
(一)企业担保额 3000 万元以内由企业董事会自主决策,担保额 3000 万元至 1 亿元(不含),逐级报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批准;担保额 1 亿元及以上,由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二)竞争类企业担保额超过净资产 20%,功能类企业担保额超过企业总资产 15%以及担保对象负债率超过 60%的担保事项,报出资人批准。
(三)确需对非市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由主办责任企业依法依规制定担保方案,落实反担保措施,完备内部决策程序,并逐级报市政府批准。
(四)被托管企业担保事项由被托管企业按照本条(一)(二)(三)项规定办理,同时出具托管企业董事会(市属独资企业为总经理办公会)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批准的担保事项,应向出资人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担保事项请示文件,具体说明企业担保事项的原因、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及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董事会(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为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三)被担保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担保人的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被担保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材料,被担保人融资所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被担保人信用记录、重大诉讼、仲裁、或有负债及行政处罚等情况的说明材料,被担保人的企业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企业(担保人)上年度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财务报表及累计担保事项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人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上报批准:
(一)批准的担保事项自批准之日起 6 个月内未实施,仍需实施担保的;
(二)担保期间,需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范围、责任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
(三)担保期满后继续提供担保的。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资质的企业从事日常经营性担保业务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章 融资、担保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 10 个工作日内向出资人报送企业(包括各级全资和控股子企业)上季度融资担保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融资、担保余额情况,重大融资、担保项目执行情况,风险分析及采取措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及企业应将所出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切实加强对融资和担保项目动态管理,若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或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防止风险并向出资人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属企业合并分立、产权转让等事项可能导致担保企业发生重大担保风险的,企业应当在公司合并分立、产权转让方案中提出明确规避担保风险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规定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本企业全部担保事项,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逐笔披露全部担保行为,对形成或有债务的担保行为应做重点详细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监事会依法对企业融资、担保行为进行监督,监事会在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年度集中检查等检查中发现企业融资、担保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报告。纪检监察部门、企业职代会应加强对企业融资、担保行为的监督,发现企业融资、担保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出资人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对所有上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文件的,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将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复。
第二十八条 企业融资和担保活动出现下列情形,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可责令限期纠正、通报批评;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企业融资和担保相关制度的;
(二)不按“三重一大”决策规定集体决策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及未按规定报审报备的;
(四)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独立发表意见的;
(六)弄虚作假导致审计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的;
(七)出现融资和担保风险不及时报告或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八)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承担融资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审计、资产评估、提供法律意见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出资企业不得再聘请其从事相关业务,履行出资人职责部门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完善本企业融资和担保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企业融资、担保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由出资企业批准的担保事项,需要工商、国土和房管等部门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举办的经营性事业单位的融资、担保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 30 日后生效,有效期 2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