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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5-04-17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关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县(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川府发〔 20148 号)精神,落实《攀枝花市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20132020 年)》(攀办发〔 201351 号)、《关于加快老龄事业和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攀府发〔 201337 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进一步深化政府养老投资体制改革

   (一)今后政府原则上不再兴办国有独资养老机构,通过政策调控,对三无 老人实行货币化养老,对低保对象入院老人给予补助,积极探索建立家庭养老院等方式促进养老产业的发展。

   (二)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发展养老产业。鼓励国有疗养院所、培训机构、国有企业利用闲置的宾馆、招待所等兴办养老机构和开展养老服务业务。经市、县民政部门许可为养老机构的,可享受养老机构优惠政策;对达不到养老机构条件,但又收养了老年人的,按照收养老人的数量,部分享受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

    (三)农村养老产业要在深化现有农村敬老院改革的基础上,通过大力发展农村乡(镇)区域性中心敬老院和老年日间照料中心,扩展服务对象和服务范围,不断提高养老的社会覆盖面和服务水平。

   (四)发挥市场在养老服务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按照 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的各类养老服务和产品。对民办养老机构接收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象、农村五保或城镇三无 对象入住的,老年人原享受的养老服务补贴及各类补助经费应予转入。

    (五)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符合条件可申请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

     (六)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公司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意外伤害和长期护理等保险业务。

    (七)对民营资本开发自营的养老服务机构,经民政部门许可,享受同行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二、建立完善财政支持政策

(八)加大财政投入和扶持力度。除中央、省补助和福彩公益金外,用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35%65%的比例承担,扩权县全额承担。

(九)市、县福彩公益金用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比例不得低于50%

(十)建立养老床位一次性建设补助制度。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床位数达到10 张及以上、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具备资质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按新增普通养老床位1每张1 万元、特殊养老床位2每张2 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对收养了老年人、但达不到养老机构条件的机构,按照新增养老床位每张不低于5000 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助。

(十一)建立养老床位运营补贴制度。按收养重度失能老人300 床位、中度失能老人200 床位、能力完好和轻度失能老人3100 元/月/床位的标准给予运营补助。床位连续使用必须达到半年以上。连续补助3 年。

1.普通养老床位:指为生活能自理老人准备的养老床位。

2.特殊养老床位:指为失能、半失能老人准备的养老床位。

3.重度失能、中度失能、能力完好和轻度失能:按照民政部颁布的《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

(十二)对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分别按照城市社区3000 /年、农村社区1500 /年的运营标准进行补贴。连续补助3 年。

(十三)建立向非营利性为老服务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制度,重点向服务重度失能、中度失能老年人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购买服务。

对我市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下称平台),给予20 万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给予连续服务半年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对象20 /年的运营补贴,平台每年的运营补贴总金额不超过20万元。运营补贴时限为3 年。

对承接为老服务的其它社会组织,采取商议、竞争、招标等方式实行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十四)大力发展和支持城乡互助养老协会,根据协会开展活动情况,对互助养老开展得好的优秀协会组织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补助。

三、认真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十五)保障养老项目的用地需求。凡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养老服务布局规划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对规模大、用地多的项目,政府可采取一事的方式解决。

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划拨方式优先供地,也可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对新办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明确用地性质,按照国家对营利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乡镇、村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对研发养老服务产品的生产性项目用地,参照工业项目用地方式供地。

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要按照我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公建配套方案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时,要优先安排不少于同等面积的建设用地进行置换。

(十六)落实养老服务机构及为老服务组织税费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费。

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机构及为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通讯、网络按国家、省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加快培育连锁化、规模化、集团化的养老服务机构。对其中的示范性机构,地方政府根据财力,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积极支持融资信贷需求

(十七)进一步加大财政贴息、风险补偿等政策扶持力度,支持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投入。充分利用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创业投资等方面的扶持资金,引导民间资本加速进入养老服务领域。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支持力度,合理利率定价,满足养老服务业信贷需求。    对招用毕业2 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等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达到机构现有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 人的机构达到10%)以上,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招用人数,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 万元的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可享受50%贷款利息的贴息,贴息所需经费从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

拓展市场化融资渠道,支持养老服务企业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发展养老机构,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养老机构模式。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不断创新金融服务,积极改进信贷担保方式,支持养老服务业的可持续发展。支持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养老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担保。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诚信度高、偿债能力强的民办养老机构及其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给予信贷支持。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保障

(十九)鼓励引导高校和中职学校老年服务与管理、老年护理等专业或专业方向的毕业生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就业。

(二十)将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及其他各类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从业人员纳入政府培训教育规划,在培训名额、培训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符合条件的民办机构可认定为培训基地。

(二十一)探索在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中设立公益性岗位,吸引有就业意愿的城乡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二十二)鼓励公办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到民办养老机构中任职。公办养老机构正式在编在岗的从业人员经组织批准,选派到民办养老机构工作的,应签订劳动合同,人事关系及个人档案转入当地的人才服务中心。合同期满,在编制许可、岗位空缺情况下,经民政、编制、人社部门批准后可重新聘用为公办养老机构正式在编人员,任职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二十三)建立多领域的养老服务人才联动机制。鼓励专业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规范开展多点执业。将民办养老机构纳入护理类专业实习基地范围,鼓励高校和中职学校学生到民办养老机构实习实训,并按照所在地有关政策给予实习实训补贴。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二十四)对各类民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现有政策给予社保补贴。各类创业孵化基地要优先吸纳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创业营业用房和相关政策扶持,并根据其吸纳就业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种子资金和一定期限的房租补贴。

六、其它

(二十五)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款、捐物或提供无偿服务,并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和荣誉鼓励。

(二十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二十七)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二十八)城乡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严禁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以任何方式变相出售,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民政部门将撤销养老服务机构许可,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责令其交回土地。

(二十九)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和用途的,民政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按要求整改的,将撤销养老服务机构许可,并追缴一次性建设补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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